(2015)潢民初字第00129号 原告吴某甲,女,生于2007年,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吴某甲。系吴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平,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集镇村。 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保平、平安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李保平、平安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保平驾驶豫ST3217号出租车,沿潢川县城关至卜塔集镇的潢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国村东方红组境内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原告连夜转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伤情好转后,原告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9月18日,潢川县交警队出具文号为潢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平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豫ST3217号出租车登记在平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李保平为豫ST3217号出租车向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李保平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应依法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保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33381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保平、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保平驾驶豫ST3217号出租车,在潢川县城关至卜集镇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卜路潢川县城关爱国村东方红组境内时,与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吴某甲相撞,致原告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平负全责,原告无责。吴某甲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随即于2014年9月9日乘坐救护车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因吴某甲父亲吴某乙在周口市工作,吴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包车转往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76天。出院诊断:脑外伤,颅内出血恢复期。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42447.43元。2014年12月26日,经潢川县交警队委托周口明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重新对吴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吴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豫ST3217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保平,李保平将该车挂靠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吴某甲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42973.43元;二、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76天)×1人=7956.4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76天×30元/天=3480.00元;四、营养费:20元/天×(24天+76天)=2000.00元;五、交通费:6235.20元;六、护理人员住宿费:1076.00元;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50%=243914.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九、鉴定费:1090元。以上合计:333815.77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保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吴某甲受到伤害,被告李保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保平予以赔偿。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平垫付赔偿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吴某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42447.43元;二、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4天+76天)×1人=780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76天×30元/天=3480元;四、营养费:20元/天×(24天+76天)=2000元;五、交通费:6235.20元,包含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乘坐救护车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及2014年10月10日包车转往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回潢川、二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去周口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11月、去武汉复查等发生的交通费;六、陪护人员住宿费:1076元;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鉴定费:1790元。以上合计:226178元。其中鉴定费1790元,由李保平负担,剩余赔偿款224388元由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豫ST3217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某甲赔偿款224388元; 二、限被告李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赔偿款1790元; 三、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1700元、被告李保平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陈国霞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