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市诺维兰汽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南风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男,汉族,1984年生,住山西省闻喜县礼元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省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青龙物流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兴闻西街1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惠贵,男,汉族,1976年生,住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子学与被告运城市诺维兰汽运公司、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周惠贵、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学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运城诺维兰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刚、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周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学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惠贵驾晋M77231/MK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南侧,致停放在道路旁边原告所有豫SB2886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惠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周惠贵至今没有履行协议。2014年10月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为:2655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运城人寿保险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被告诺维兰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车主梁春炎分期购买,该车由梁春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仅为名义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闻喜青龙物流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惠贵未提供答辩。 被告运城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1、应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查明肇事司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酒驾的行为;2、在肇事人员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驾驶行为的情况下,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3、查明事发后肇事人员是否对各原告进行民事方面的赔偿,赔偿是否包括原告目前诉讼的金额;4、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以及应当赔偿的损失;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周惠贵驾驶豫晋M77231/MK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洗浴门前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南侧,致高低压线路、路灯杆、绿化带及停靠在道路南侧的豫SB2886号五菱客车等4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做出认定:周惠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潢价证字(2014)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SB288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经车辆维修厂确定该车修复价值已超过其现有价值,确定按其报废价格计算为26550元。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77231)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城诺维兰汽运公司,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MK135挂)登记所有人为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其中被告诺维兰汽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闻喜青龙物流公司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对于原告刘子学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车辆损失26550元。二、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三、鉴定费11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周惠贵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城诺维兰汽运公司和闻喜青龙物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驾驶人即被告周惠贵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被告运城诺维兰汽运公司和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二被告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子学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子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二项合计为27050元。首先由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500元(包括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的财产损失25550元由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二、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周惠贵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惠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