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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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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珍诉胡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胡国华,男,1975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

被告胡国华,男,1975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怀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胡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易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60分,被告胡国华驾驶豫S39592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环城路港华宾馆门前驶入逆行道时,与行人熊文珍发生相撞,致熊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潢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09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文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熊文珍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经医生诊断后,建议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7616.42元。被告胡国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其他费用12500元,余款拒不支付。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391.03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国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0116.42元钱,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和信阳中华财保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车辆保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60分,被告胡国华驾驶豫S39592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环城路港华宾馆门前驶入逆行道时,与行人熊文珍发生相撞,致熊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潢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09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文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熊文珍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经医生诊断后,建议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7616.42元。被告胡国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0116.42元。2014年10月1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660号意见书认定,熊文珍的伤残系两个十级。该所第661意见书认定,熊文珍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10000左右。

另查,被告被告胡国华驾驶豫S39592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华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逆行道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行人熊文珍发生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熊文珍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国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熊文珍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37616.42元。2、误工费由于没有潢川高中从事护理服务工作证明,且无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按照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5251.25元。4、营养费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6、鉴定及检查费165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为8604.5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后的复查,酌定为6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2010年后均在潢川县高中内居住,并陪护其多名孙女,其耕地被征收,靠在城镇务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主要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即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6年×0.12=16126.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熊文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94.25元。被告胡国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0116.42元,判决后折抵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文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1.25元、交通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177.83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文珍医疗费27616.4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39266.4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限被告胡国华赔偿原告熊文珍鉴定费1650元,此款限被告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熊文珍负担400元,被告胡国华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