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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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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福伟诉被告黄本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李福伟,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 被告黄本力,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

(2015)潢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李福伟,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

被告黄本力,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伟诉被告黄本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伟,被告黄本力、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黄本力驾驶其所有的粤B4LW60号轿车沿潢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商公路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大桥西侧时与原告李福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福伟随即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住院29天,花医疗费15000元。2014年8月11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力负全责,李福伟无责。2014年5月16日,黄本力为粤B4LW6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4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福伟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福伟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李福伟左内踝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40日;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为1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黄本力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此事故发生,应依法对李福伟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444元。

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误工的事实,但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务合同,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本力辩称,我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黄本力驾驶其所有的粤B4LW60号小型轿车沿潢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商公路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大桥西侧时与原告李福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力负全责,李福伟无责。李福伟受伤后,于当日包车前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567元。该院对其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每一个月拍片复查一次;2、下肢骨折必须于术后三周内卧床休息,经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方可弃拐负重行走等。2015年4月1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福伟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李福伟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一期手术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40日;二期取内固定误工期为1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粤B4LW6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本力。该车在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定残之日止,李福伟已满62周岁。李福伟于事故之日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以耕种自家责任田为主要生活来源。

诉讼中,原告李福伟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5000元(潢川县人民医院)+5000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20000元;二、误工费:建筑业34311元/年÷365天×[254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5天(后期误工)]=25287元;三、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一期)+7天(后期)]×1人=5226.37元;四、交通费:1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六、营养费30元/天×[40天(一期)+7天(后期)]=1410元;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电瓶车损失:3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十二、其它开支: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83444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本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李福伟受到伤害,被告黄本力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本力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李福伟于事故之日年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李福伟于事故之日虽已年满62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因此对上述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李福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14567元;二、后期取内固定5000元;三、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54天即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5天)=18721元;四、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7天)=5226元;五、交通费1500元,包含原告于当日包车前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和于2014年9月7日从商城县人民医院包车回家、到信阳做伤残鉴定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财政厅下发的《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而原告主张30元/天,按29天×30元/天=870元计算;七、营养费30元/天×(40天+7天)=1410元;八、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8年×10%=1694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电瓶车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十一、鉴定费:2040元;十二、复印费1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以上合计:74001元。其中鉴定费2040元和复印费100元和电瓶车损失500元,合计2640元,由黄本力负担,剩余赔偿款71361元由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本力垫付赔偿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粤B4LW6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福伟赔偿款71361元;

二、限被告黄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福伟赔偿款2640元;

三、驳回原告李福伟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原告李福伟负担200元、被告黄本力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陈国霞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