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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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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新民、孙秀英与被告罗东杰、刘军、北京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曾新民,男,汉族,1954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孙秀英,女,汉族,1957年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东杰,男,汉族,1992年生,住河南省潢川

(2015)潢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新民,男,汉族,1954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秀英,女,汉族,1957年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东杰,男,汉族,1992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郭涵,女,汉族,1983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

被告刘军,男,汉族,1967年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黄金义,男,汉族,1979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新民秀英与被告罗东杰、刘军、北京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民、孙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罗东杰委托代理人郭涵、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黄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新民、孙秀英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罗东杰驾驶被告刘军所有京Q262C0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潢川县城关环城路行使至电力宾馆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曾新民驾驶的豫SD37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新民、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罗东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等费用数万元。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刘军在被告北京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二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就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罗东杰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刘军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所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1、潢川县人民法院应在向我公司寄送诉讼材料的同时一并寄送本案证据材料。2、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潢川县人民法院应告知法院账户,将证据材料连同判决书一并邮寄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00分许,被告罗东杰驾驶京Q262C0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环城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电力宾馆西侧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曾新民驾驶的豫SD37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曾新民以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新民、孙秀英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二原告出院。其中原告曾新民出院诊断:1、胸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伤;2、左手拇指远节骨折;3、脑梗塞;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门诊诊治观察,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孙秀英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腰背部及右髋骨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全休六周。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东杰通过潢川县交警大队给付二原告共计20000元。

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东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军,刘军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新民事故发生时在河南省郑州市恒达电梯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从事电梯维修技师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孙秀英事故发生时在潢川县雅奇日化商行务工,月工资2600元。二原告分别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东杰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军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罗东杰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且被告刘军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军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曾新民、孙秀英遭受的损失代为赔偿。二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代为赔偿。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对于原告曾新民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0242.24元,二、护理费:28472元÷365天×45天×1人≈3910.25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医嘱确定为3500元×12月÷365天×(45+90)天≈15534.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五、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六、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为32886.74元。对于原告孙秀英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8345.58元;二、护理费:28472元÷365天×45天×1人≈3910.25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医嘱确定为2600元×12月÷365天×(45+42)天≈7436.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五、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六、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为2289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