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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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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伦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李伦顺,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伦强,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伦顺之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

(2015)潢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李伦顺,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伦强,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伦顺之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伦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顺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强,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伦顺诉称,2014年6月9日15时30分许,李伦顺驾驶豫SB2783号小型轿车沿潢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艾庙村时,与夏祥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祥林及电动车乘坐人夏某甲(系夏祥林的孙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伦顺负全责,夏祥林、夏某甲无责。夏祥林、夏某甲随即入潢川县彭店卫生院进行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二人花费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3235.91,夏某甲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4年9月9日李伦顺与受害人夏祥林、夏某甲达成协议,李伦顺一次性赔偿夏祥林、夏某甲13155元。李伦顺为豫SB2783号小型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责任赔偿款1315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夏祥林、夏某甲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夏祥林的电瓶车损失应有评估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30分许,李伦顺驾驶豫SB2783号小型轿车沿潢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艾庙村时,与夏祥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祥林及电动车乘坐人夏某甲(系夏祥林的孙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伦顺负全责,夏祥林、夏某甲无责。夏祥林生于1963年8月10日,夏某甲生于2009年9月12日。夏祥林、夏某甲受伤后随即入潢川县彭店卫生院进行急救,后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夏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二人花费医疗费共计3235.91,潢川县人民医院对夏某甲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左足第1、第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夏祥林的松下数码牌电瓶车于2013年7月23日购买时为2900元。2014年9月9日李伦顺与受害人夏祥林、夏某甲达成协议,李伦顺一次性赔偿夏祥林、夏某甲医疗费3235.91元、夏某甲的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元、夏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夏某甲的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夏祥林的营养费30元×2天=60元、二人交通费500元、夏祥林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夏某甲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夏祥林的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天=134元、夏祥林的电瓶车损失2500元,合计13155元。豫SB278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伦顺。李伦顺将该车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伦顺与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受害人夏祥林、夏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伦顺已向受害人夏祥林、夏某甲支付赔偿款13155元,其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伦顺应得的赔偿款为:1、夏祥林、夏某甲医疗费3235.91元;2、夏某甲的护理费,结合医嘱夏某甲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4天,即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元;3、夏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4、夏某甲的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夏祥林的营养费30元×2天=60元;5、夏祥林、夏某甲二人交通费500元;6、夏某甲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夏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虽未评残,但法律并未禁止其主张精神抚慰金;7、夏祥林的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天=134元;8、夏祥林的电瓶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合计为10455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伦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伦顺保险理赔款10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李伦顺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