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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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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良忠与被告季何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512号 原告曹良忠,男,196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现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何川,男,198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2015)潢民初字第00512号

原告曹良忠,男,196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现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何川,男,198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良忠与被告季何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季何川、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良忠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20分,被告季何川驾驶豫SH042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弋阳路三里桥加油站驶入逆行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曹良忠驾驶的豫S3980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S3980G号三轮车驾驶人曹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何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良忠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78.83元。

被告季何川辩称,我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支32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投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季何川驾驶豫SH042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弋阳路三里桥加油站驶入逆行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曹良忠驾驶的豫S3980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S3980G号三轮车驾驶人曹良忠受伤。2014年7月28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3250820号)认定:被告季何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1、右小腿皮肤缺损;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6627.61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111.09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和潢川县江家集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325元。2015年4月1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良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60日。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4063.7元;2、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180+6)天=23350.9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0+6)天=7488.53元;4、交通费5201.5元;5、住院伙补费(26+6)天×30天/元=960元;6、营养费(60+6)天×30天/元=198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父:13年×6438.12元/年×0.1=8369.56元,母:12年×6438.12元/年×0.1=7725.74元,合计:16095.3元;10、财产损失:2281元;11、鉴定费:139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以上总计161678.83元。

原告曹良忠驾驶豫S3980G号三轮摩托车车损情况,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潢价鉴字(2015)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281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起事故在其投保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何川支付原告曹良忠各项费用人民币32000元。

另查,与原告曹良忠存在抚养关系的人包括:继父冯世会,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母亲黄新珍,女,1947年4月19日出生;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父母义务的人包括原告及兄妹曹某甲、曹某乙,共计3人。

2010年9月9日,原告曹良忠在潢川县开发区某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且在此长期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从事机动车运输工作。

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单、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5)临鉴字第85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潢价证字(201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潢川县江家集镇石头山村委会证明、潢川县公安局人口户籍及居住地证明、原告购买预订商品房协议书、原告曹良忠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季何川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何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曹良忠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曹良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063.7元;2、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180天=22597.64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201.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5、住院伙补费26天×30天/元=78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父:13年×6438.12元/年×0.1×1/3=2789.85元,母:12年×6438.12元/年×0.1×1/3=2575.25元,合计5365.1元;10、财产损失:2281元;11、鉴定费:139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以上总计143165.83元。被告季何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判决生效后折算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良忠141775.83元;

二、本案鉴定费1390元,由被告季何川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季何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