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131号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金艳,女,1986年出生,系潘保银之妻。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艳,女,1986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龙诉被告潘保银、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强、被告潘保银及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18分,潘保银驾驶鲁HBN931号货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路四中200米超越前方张国龙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时,致两车相撞,张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保银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张国龙无责。张国龙受伤后,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经诊断:左侧胸部外伤并左侧肋骨2、3、4、5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0551元。2015年1月9日,信阳息洲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国龙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张国龙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鲁HBN931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7392元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国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劳劳动合同等工作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潘保银及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18分,潘保银驾驶其所有的鲁HBN931号货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路四中200米超越前方张国龙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时,致两车相撞,张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保银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张国龙无责。张国龙受伤后,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经诊断:左侧胸部外伤并左侧肋骨2、3、4、5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0551元。2015年1月9日,信阳息洲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国龙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张国龙一处十级伤残,至张国龙定残之日止,其已满65岁。肇事车辆鲁HBN931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潘保银和金艳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国龙于1990年至今在潢川县四海渔具店从事经营,该店在2005年前负责人为张国龙,2005年后该店负责人变更为张国龙的女儿张艳红。张国龙在住院期间和休息治疗期间由女儿张艳红护理, 诉讼中,原告张国龙共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551元;2、误工费34045/365*279天=26023元;3.护理费34045/12*3个月=8511元;4.交通费7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61天=6100元;6.营养费20元*61天=1220元;7.伤残补助金15年*24391.45/年*10%=36587.1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97392元。 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业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保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张国龙受伤,被告潘保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对潘保银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国龙于事故之日虽已年满65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申请对张国龙因此交通事故需要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况,受害人所用药品为医院依据伤者病情所开,受害人无选择权。因此对上述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潘保银垫付赔偿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张国龙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551元;2.误工费,34045/365*279天=260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4.营养费20元*61天=1220元;5.护理费34045/12*3个月=8511元;6.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5*24391.45*10%=36587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为92122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00元由潘保银负担。剩余赔偿款90422元由中国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鲁HBN931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国龙赔偿款90422元; 二、限被告潘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龙1700元; 三、限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国龙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张国龙负担200元、被告潘保银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