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曹建田,男,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豹,男,1965年生,回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建田与被告张志豹、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田的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田诉称,2014年1月12日23时10分,被告张志豹驾驶豫S3E288号轿车为躲避对面车辆逆向行驶至潢川县粮食局门前,与原告曹建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曹建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遂即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并导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志豹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5295.04元。 被告张志豹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从用药费用总额中扣除10%。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曹建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曹建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豹、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3024014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豹、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曹建田住院病例、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接受治疗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豹、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性无异议,但根据出院记录(“入院第二天即未见病人,3月26日来我院办理出院手续”)显示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因此住院天数应按一天计算。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曹建田门诊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3600元、67元、300元、312.1元、570元;住院费用票据1张,金额为1930.19元。欲证明原告接受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豹、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600元门诊票据显示项目为手术费,原告应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审查,金额为3600元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在门诊治疗牙齿松动手术费用产生的,结合原告入院记录(“口腔内有血迹,可见牙齿松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张,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豹、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认为该组票据不真实并存在连号现象,请依法核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有选择的予以采信。 被告张志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肇事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曹建田、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潢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豹缴纳事故押金110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曹建田、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曹建田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从潢川县交警队收到现金7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曹建田受伤住院期间如何计算;2、金额3600元、显示项目为手术费的门诊票据是否应计入赔偿范围;3、原告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交通费用如何计算;4、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志豹驾驶豫S3E288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行驶至潢川县粮食局门前时,为躲避对面逆行车辆与原告曹建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曹建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建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口腔外伤。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第413024014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志豹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田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豹自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通过潢川县交警大队给付原告6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志豹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原告曹建田住所地居民于2011年底根据信阳市“农转城”规定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豹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曹建田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存在“挂床”行为,住院天数应按一天计算。经查明,原告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的事实。此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不需要入院治疗的事实。对于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的此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建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6779.19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出院证确定为28472元÷365天×72天×1人≈5616.39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和住院期间确定为34311元÷365天×72天≈6768.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住院72天,确定为30元×72天=216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20元×72天=144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合理开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建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八项合计为2476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曹建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24384.59元,在商业险中赔付37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志豹负担。 被告张志豹已向原告曹建田支付的费用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