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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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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学才诉被告郑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张学才,男,生于1973年,汉族。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魏岗乡。现住潢川县机场新区。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华,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淮滨县赵集镇。 被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

(2015)潢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张学才,男,生于1973年,汉族。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魏岗乡。现住潢川县机场新区。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华,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淮滨县赵集镇。

被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女,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才诉被告郑玉华、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郑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郑玉华(系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皖KH79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航空北道由南向北行使至老收费站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学才的豫SE727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学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才遂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才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车,且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KH79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作为车辆皖KH79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3488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误工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多;护理费,标准应提供具体费用的支出或者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及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应该按1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按20元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高,且每天应该按20元;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对陪护人员住宿费与护理人员存在重复的问题,陪护人员住宿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因实际未产生不应支持;对赡养费、扶养费,因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赡养费、扶养费和残疾赔偿金重复,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玉华辩称,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被告郑玉华驾驶皖KH79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航空北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潢川县航空北道(老收费站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学才驾驶的豫SE727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学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华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才不负事故责任。张学才受伤后于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随即乘坐救护车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09409元。该院对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并撕裂伤;3、连枷胸;4、左侧尺桡骨骨折;5、脾挫裂伤;6、腹腔积血;7、左侧血气胸。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半年;适量锻炼,进行肺功能锻炼;3、一、三、六个月后复查;4、一年后可取出内置钢板;费用约需叁万元;5、不适随诊。2015年4月17日,经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学才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认定张学才一处九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3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学才于2009年10月购买潢川县机场新区某处房屋一套四楼(该楼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所有权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031129号)。于2011年6月居住上述房屋至今。其母亲蔡某某与张学才一家共同生活。张学才于2013年1月至今在河南华英建筑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至定残之日止,其母亲蔡某某75周岁,张学才共有兄弟姐妹5人,儿子张某乙13周岁。皖KH790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张学才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09964;二、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180天=16920元;三、护理费:34311元/年÷365天×2人×60天=112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财政厅下发的《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38天×100元/天=3800元;五、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六、交通费:3600元;七、陪护人员住宿费4940元;八、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期手术费:3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5041元,15726.12元/年×5年÷2=39315元;15726.12元/年×5年÷5=15726元;十二、鉴定费:3065元。以上共计:348876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玉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张学才受到伤害,被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张学才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109409元;二、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180天=16921元;三、护理费:原告张学才由于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2人×38天+28472元/年÷365天×22天=76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财政厅下发的《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38天×100元/天=3800元;五、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六、交通费3600元:包含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乘坐救护车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2014年11月21日包车从信阳出院回潢川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去信阳做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七、陪护人员住宿费4960元;八、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期手术费:后期治疗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为3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2×20%+15726.12元/年×5年÷5×20%=11008元;十二、鉴定费:3065元。以上共计:300673元。其中鉴定费3065元,由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赔偿款297608元由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皖KH790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学才赔偿款297608元;

二、限被告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才赔偿款3065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才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原告张学才负担700元、被告郑玉华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陈国霞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