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7号 原告何荣,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新县。 被告刘侠,女,汉族,成年,住新县。 原告何荣与被告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侠无固定居所,无法及时送达,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200元,后还了6200元,余下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出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侠偿还借款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142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刘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侠向原告借款1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30号还款20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6200元,仍下欠余下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侠向原告何荣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何荣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