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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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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泰俐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宝利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东莞市泰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军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天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宝利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东莞市泰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军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天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宝利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荣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泰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俐公司)与被告信阳宝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天亮、李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月份,原告供应被告鞋业材料和加工,经双方结算共计人民币295583.48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已付30000元,下欠265583.48元。2015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一份付款协议书,只承认下欠86263元,实际其中已开票人民币49117.90元和税点13938.25元不应扣除,货款按五折结算,该付款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加工款共计265583.4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泰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帐款核对明细表、请款明细表;3、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付款为295583.48元,被告已付30000元货款,仍下欠265583.48元。

被告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思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至9月,原告泰俐公司为被告宝利公司供应鞋类材料,或代被告进行鞋类加工,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费和加工费共计295583.48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宝利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协议书,对其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开票补税点共计人民币295583.48元(其中已开票余款人民币491179.90元,税点1398.25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被告公司主张经双方公司协议同意货款按五折结算,开票余款、税点不折算;货款金额为116263.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已支付30000元,仍下欠86263元待付。原告公司对上述付款协议书中对货款打五折计算的意见不认可。同时,对应由宝利公司支付的货款49117.90元及税点13938.25元,原告公司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对宝利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进行重新确认为232527.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202527.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进鞋业材料或委托原告为其进行鞋类加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72.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宝利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主张双方协议同意货款按五折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认为下欠货款为8626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宝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东莞市泰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0252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被告负担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