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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炼与被告阮祥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扶炼,男,汉族,1957年7月7日生,职工,初中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祥胜,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新县。 原告扶炼与被告阮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5)新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扶炼,男,汉族,1957年7月7日生,职工,初中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祥胜,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新县。

原告扶炼与被告阮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炼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阮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炼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及朋友关系。被告系搞工程的老板,因其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推三阻四,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8日和2013年4月16日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阮祥胜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借款并不是为了搞工程,原告家是开赌博场的,这钱是在原告家赌博欠下的高利贷。在打条子之后,我还了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8日和2013年4月1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下23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所欠借款不是用于搞工程,而是参与赌博所欠的高利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祥胜向原告扶炼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是赌博所欠的高利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后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扶炼借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扶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