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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丽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方丽,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高中文化,商务局职工,住新县。 被告吴刚,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住新县。 原告方丽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到庭参

(2015)新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方丽,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高中文化,商务局职工,住新县。

被告吴刚,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住新县。

原告方丽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丽诉称,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2010年9月7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0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一份;3、2012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原、被告之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结合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2012年1月9日,被告吴刚先后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2万+4万+4万),并分别于借款之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吴刚的录音,证明其在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刚向原告方丽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提供录音证明其在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吴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方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方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