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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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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宪强与被告曾宪兵、曾庆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曾宪强,男,汉族,1938年9月1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颖,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庆兵,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高中文化,务工,住新县。 被告曾庆军,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生,高中文化

(2015)新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曾宪强,男,汉族,1938年9月1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颖,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庆兵,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高中文化,务工,住新县。

被告曾庆军,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生,高中文化,干部,住新县。

原告曾宪强与被告曾宪兵、曾庆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兵、曾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强诉称,原告原有位于新县城关向阳路老房屋一栋,于1997年自行翻建成面积约344平方米的六间平房一栋,翻建房屋所借欠款都是由原告独自偿还。二被告2005年因出国务工需要担保,便要求原告签订“将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屋分给二被告各三间”的假分割协议,然后二被告再将“分给”他们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达到出国务工的目的。当时原告不愿意,考虑到二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并明确保证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等因素,并经二被告多次请求,原告无奈与二被告签订了这个假分割协议。事后二被告顺利出国务工,也没有再提假协议的事。2009年二被告背着我与开发商签订住房改建合伙协议书时,我才知道原告二被告当时是欺骗原告,不是假分割而是企图占有原告房屋,得知此信息后,原告不断与二被告和开发商协商,要求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但是均未果。综上,二被告以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签订的,原告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导致原告老无所居,生活困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两个子女在新县公证处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的存在;3、原告1998年在土地局办理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原件现已被国土局收回,证明原向阳路148号房屋原来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证人曾庆元、曾庆梅、李长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建房是原告改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出国打工要房产证作抵押才签订的,是虚假无效的协议。

被告曾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被告曾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及原告另外两个子女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及公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曾庆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3、原告曾宪强签字认可的证明两张,证明内容是原告收到被告曾庆军偿还建房款5000元及双方无任何建房经济纠纷,曾宪强将东侧一套房屋分配给小儿子曾庆军。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的。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原告曾宪强于1997年将向阳路148号的老房子自行翻建成面积约344平方米的六间平房并办理了土地证。2005年前后,被告曾庆兵和曾庆军因出国务工需要,便要求原告将其房屋分割给二人用作出国担保抵押。经双方协商,被告曾庆军偿还了原告曾宪强5000元建房款,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分割给二被告。2005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女儿曾庆梅、儿子曾庆元之妻李长秀(作为曾庆元委托代理人)五人到新县公证处签署了分割房屋的协议书,并由公证处出示(2005)新证民字第87号公证书,公证主要内容是:三方签署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署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协议签署后,原、被告依照该协议书约定共同将住房土地分割过户给了二被告,并用二被告的名字分别办理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开发商在该房屋所在地进行房产开发,便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持有人(即二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并依照该协议拆除了的房屋。原告曾宪强得知后该情况后不同意,并与开发商另行协商要求增加补偿,后开发商给付原告了搬家费及房租费2万元,另外补偿了3万元,原告不满,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的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曾宪强与被告曾庆兵、曾庆军,案外人曾庆梅、曾庆元三方在公证处签署房屋分割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当场公证认定:1、协议签订时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协议系各方意思真实表达;3、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依照协议分割了房屋土地,并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认为签署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分割协议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所签订的,二被告是以合法形式达到侵占原告房产的非法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是在得知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补偿协议后,对开发商的补偿不满意,并在要求开发增加补偿未能达到目的时,才进而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分割协议无效,且原告未能提供分割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原告曾宪强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分割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宪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曾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