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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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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光明、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余光明,男,汉族,1971年10月08日生,初中文化,务工。 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

(2015)新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光明,男,汉族,1971年10月08日生,初中文化,务工。

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光明、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光明及原告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岳印驾驶无号牌环卫车在省道339线新县千斤乡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门前段由北向南倒车,遇原告余光明驾驶的豫S913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豫S91318号乘坐人陈光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光娥诉至新县人民法院,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两原告共支付陈光娥赔偿款40822.65元,并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因原告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2822.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陈光娥系被保险车辆乘坐人,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无号牌车辆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岳印驾驶无号牌环卫车在省道339线新县千斤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遇余光明驾驶的豫S9131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豫S91318号车乘坐人陈光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岳印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光明负次要责任,陈光娥无责任。经查,豫S91318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余光明持有准驾车型为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原告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陈光娥共遭受损失49822.65元,获得赔偿及被告余光明垫付医疗费(4753.2元)共计13753.2元。2015年4月8日,陈光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余光明及新县长安客运公司,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陈光娥损失49822.6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2000元诉讼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余光明垫付医疗费4753.2元及给付陈光娥赔偿款共计4082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光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新县长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余光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原件、(2015)新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陈光娥收条原件、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单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人行驶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新县长安客运公司为豫S9131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余光明驾驶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陈光娥受伤系事实。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方已经赔偿陈光娥损失,其有权对被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承运人责任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无号牌车辆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原告)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已经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性赔偿第三者(陈光娥)受到的损失,其有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余光明负次要责任,岳印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对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同时,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光明、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42822.6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决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