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刘时元,男,汉族,1952年7月8日生,小学文化,退休干部,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维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时元与被告河南省新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时元诉称,2003年我承接了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2794.58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下欠2479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24794.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总工程款为32794.58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仍下欠24794.58元;2、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时元与被告公司经理李维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也答应解决,只是没有钱,同时还提出给原告三间房子由其出租,用房屋租金来抵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拖欠原告装修费24794.58元属实,其原因如下:1、装修不到位、不彻底,当时就漏水,我们督促数次,原告一直拖着未办;2、原告在办公楼装修期间,未经百货楼公司同意,私自将原六间门面房卷闸门卸走,当时每个市价值1200元;3、原告在百货公司欠款期间,没有继续修复,也未到公司催要欠款和变更财务欠款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百货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时元进行施工,200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794.58元,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余下24794.58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原告还提供2015年5月28日其与被告公司经理李维成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曾找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装修不彻底、存在漏水,且要求原告拖着一直未修复,以及原告私自将卷闸门卸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其办公楼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外,仍下欠24794.58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装修事项,被告未能支付余下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24794.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县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时元欠款24794.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