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生,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甲(下同),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小学文化,无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刘某甲,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我亲外甥,在刘氏族人眼中认为原告妻儿存在智力缺陷,同时认为原告弱智。加之一些人心存贪念欲霸占原告财产,便策划原被告签下《立嗣书》让被告做原告的嗣子,同日又让被告签下《赡养协议书》,对原告、原告儿子及被告母亲的生养死葬作出安排,同时规定原告财产生前由被告代管并可用于原告生活。2010年正月份被告母亲过世后,原告随被告到新县吴陈河街道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天外出捡破烂卖,生活极其困苦,就连低保金都全部让被告领走。原告位于新县新集镇的一套300平米带院子的平房在拆迁时获得拆迁费20万元及房屋一套、车库一个。被告将拆迁款全部领走未给原告,原告一直过着衣食无着的生活。原告外甥女刘某甲两次返回老家看望原告时,原告一直央求刘某甲照料其生活,刘某甲看到原告生活无助就将他带到四川巴中居住生活至今。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不得不对晚年生活另作安排。原、被告间原签订的《立嗣书》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赡养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赡养协议》。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以前的房子没有300平方米。我每年外出打工之前都会去看原告,他精神有问题附近的人都可以见证。这么多年我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前原告的田地卖掉的钱也不晓得搞哪里去了。总之,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其解除《赡养协议》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许某甲亲舅。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与许某甲系同父同母姐弟关系。许某某、刘某甲父母离异后,许某甲随其父亲在光山县晏河乡生活,刘某甲随母姓与其母刘某丙在新县共同生活。许某甲、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丙与原告刘某某系亲姐弟关系,许某甲、刘某甲系原告的亲外甥、外甥女。 原告刘某某原有妻子及儿子刘某乙,据当地村民及居委会人员讲,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儿子因智力缺陷,于多年前走失,至今未归。 2010年,刘氏族人以原告精神不正常、弱智、几十年生活不能自理、常年流落街头、以垃圾为食、生活无人照顾为由,找到被告许某某,要求其赡养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并于2010年1月30日经刘氏族人见证,与被告许某甲签订了一份《立嗣书》。该立嗣书大意为:将被告许某某立嗣给原告为嗣,原告生养死葬由许某某负责,原告死后财产归其所有。同日,原、被告又在刘氏族人、塘洼村民组(原告村民组)组长、新县新集镇叶林居民委员会、新集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该协议内容除写明被告对原告生养死葬外,还包括原告应对其母亲生养死葬,对原告儿子刘某乙生养死葬,原告财产生前由被告许某某代为管理且有处分权,死后财产归许某某所有,并且约定,许某甲可将原告带回光山晏河居住,但不得将原告户口转入光山县,原告死后许某某将其葬在刘氏坟山上等。协议签订前,原告之子刘某乙已走失,签订协议后,许某某将其母及原告接到光山晏河居住。2010年农历正月刘某丙去世,被告许某甲依协议在刘氏族人的见证下按当地风俗将母亲刘某丙安葬于光山县晏河许姓墓地。丧葬事毕后,被告携其妻、子、原告到新县吴陈河邱店租房居住,后搬到吴陈河街道被告妻子邱琴娘家房屋居住至今。 2013年8月19日,刘某甲到被告家将原告带到四川,同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并嫌弃自己为由,要求被告将其因房屋应得置换120平方米房屋、车库一间、补偿款10万元返还归其所有,引起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以武精医鉴字201406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已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认定,本院对原告原居住的叶林居委会、塘洼村民组、原告族人、吴陈河邱店村支书、吴陈河街道居民走访、调查,上述人员均认为,原告智力有问题,生活不能自理,有不穿衣服随地拉屎拉尿行为,日常行为异于常人,不符合常人的行为规范,被告对原告生活照顾较好,没有虐待、遗弃、打骂、嫌弃等行为。原告称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并嫌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刘某甲自幼与原告一家及其母亲刘某丙共同生活,成年后远走四川生活。十余年原告与弱智子、妻及刘某丙依靠捡破烂拾垃圾艰难度日。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甲对这一家提供物质帮助或其他方式改变其母亲刘某丙个人生存状况。 另,原告所在村小组证明刘某甲在村小组居住时没有赡养二位老人(原告及刘某丙,下同),1999年出走后至2011年就没有来队(小组)看望二位老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立嗣书》、《赡养协议》、武精医鉴字201406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赡养协议书》应符合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赡养协议书》的合法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观协议书全篇,既体现了法律精神,兼顾善良风俗,又体现了人性关怀,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二)《赡养协议书》解除的条件。从本质上讲双方签订的协议属生养死葬遗赠扶养性质合同,是否解除应从两个方面考虑,(原告方面,考虑到原告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原告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中,其行为不符合正常人行为规范,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其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对将来生养死葬的预后安排思考更显著下降,且其要求与刘某甲生活并没有提供比因《赡养协议书》的全面安排而与被告许某甲生活更为有利的证据。(被告方面,被告已按协议安葬了母亲刘某丙并将原告带在一起生活,原告被从被告家中带到四川后称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并嫌弃自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并且强调虽然被原告起诉但没有任何怨言原告依然是自己的亲舅,愿意尽快将原告接回家中一如既往并积极创造条件履行赡养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法有效的《赡养协议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赡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