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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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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4月3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周

(2015)新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4月3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双方放弃,归子女所有等内容。离婚后,我搬出房屋租住,被告将孩子刘某甲送到别人家生活,孩子因学习及生活不习惯,且缺少父母关爱,不愿意在别人家生活,要求与我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同意了孩子的要求,现孩子已与我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在离婚时协商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孩子要求与我生活,故,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将双方赠与给孩子的房屋交由我管理支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位于新县城关林业新区及信阳市羊山新区博士名城两套房屋由原告管理和支配。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该约定。2、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应符合客观情况需要并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从双方协议离婚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仅不到两个月时间,除被告父亲患病,被告工作、生活状态并未发生较大变化,虽然因离婚给被告造成了影响,但被告对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都进行了妥当安排。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这种一个多月前放弃、一个多月后又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不负责任的。3、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和教育孩子的能力。原告无工作,长期在家,无固定收入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且原告接受教育水平低,又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陷入与他人的感情纠纷之中,不能对孩子教育、成长起到好的影响,因此,原告不具备教育孩子的能力。4、两个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大专学历,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且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使两个孩子成长、受教育得到很好的保障。虽然婚生子刘某甲已经十岁,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是这种能力是有限的,尚不能完全辨别事物的性质,所以不能仅以孩子的意愿为依据,需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包括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不能因为孩子的监护人以变更抚养关系为名,达到变更《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之约定的目的。5、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放弃孩子抚养权,同时,亦不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同时放弃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所有权,并将该两套房屋所有权赠与两个孩子,房屋租金收益用于补贴孩子的抚养费用,这是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巨额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的原因。同时从保护孩子的利益出发,由被告管理和支配两套房产,有利于保证孩子的物质需要和健康成长。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如孩子的房产由其管理和支配,既不能保障孩子的物质需要和健康成长,甚至有可能使孩子的权益因原告的不当管理而受到侵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要求管理和支配房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8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5年4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权;共同财产有商住房两套,位于新县林业新区集资房产一套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博士名城按揭房产一套归两个婚生子女共同所有(上述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婚生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因在其父亲病重住院期间无暇照顾孩子,便将两个孩子暂时寄宿在亲戚家中。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婚生子刘某甲接走与其共同生活。庭审中,刘某甲到庭表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其日后与谁共同生活没有征求其意见,以后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被告目前在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7500元,工作较为稳定,原告目前没有固定住所、工作及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离婚协议、离婚证、刘某甲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毕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子女与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说明双方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目前,原告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来源,独自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较为困难,相对而言,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甲虽年满十周岁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意见本院可以考虑,但就原、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和抚养能力来说,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两个婚生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在无证据显示被告有虐待、遗弃、损害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等不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情形的情况下,在协议离婚后短时间内仅以婚生子刘某甲要求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诉请变更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关系,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其财产由被告代为管理更为适宜,原告要求将其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子女的两套房产由其管理和支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