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大专文化程度,销售员,住新县。 被告杨某,女,汉族,1978年12月6日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4日生大女儿张某甲,2012年12月22日生小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懒散、虚荣心强,嫌我工资低,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在乡下工作期间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因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我选择了原谅,但双方夫妻感情自此出现了问题,夫妻间不再相互信任,只是维持着别人看似平常的家庭生活。2008年,被告工作地点由乡下调到了县城,我也回到了原来的公司做业务,常年出差在外。同年,在亲戚的帮助下,我用多年的积蓄和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业务需要又购买了一辆二手车,我父母也从乡下搬到县城与我们一起居住,帮忙接送小孩上学,生活慢慢步入正轨。但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不顾家庭、不照看孩子,我说了她几句后被告不但不听劝,还拿出离婚协议让我签字。由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期间,我也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坚持向我索要15万元钱。因我要还债、抚养孩子及赡养老人,无法满足被告要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考虑到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4日生大女儿张某甲,2012年12月22日生小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和交流不畅,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