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彭新叶,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彭新叶与被告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新叶诉称,2012年4月9日、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吴松因经济紧张,分两次向我借现金共计112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因此,我要求被告偿还我现金112000元。 被告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4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到期利息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贷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方,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新叶借款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吴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