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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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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金玉、邱树开、邱某某与被告金世生、游光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徐金玉,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国兴,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系徐金玉儿子。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2012年1月7日生,系徐金玉孙女。 法定代理人邱国兴,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

(2015)新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金玉,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国兴,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系徐金玉儿子。

原告某某,女,汉族,2012年1月7日生,系徐金玉孙女。

法定代理人邱国兴,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系某某父亲.

原告邱树开,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生,大专文化,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兰英,女,汉族,1958年7月11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1968年4月17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金世生,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刘磊,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光焰,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大学文化。

原告徐金玉、邱某某、邱树开与被告金世生及游光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玉、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树开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世生、游光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玉、邱某某、邱树开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21分被告金世生驾驶豫S9216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116KM+800M处,撞上同向被告游光焰驾驶的豫S92039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豫S92169号自卸低速货车乘坐人徐金玉、邱树开及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金世生负主要责任,游光焰负次要责任,徐金玉、邱树开及邱某某无责任。我三人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余万元。后经鉴定徐金玉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邱树开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游光焰所驾车辆豫S92039号自卸低速货车未购买保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金世生辩称,我是无偿帮徐金玉运家具,依据规定我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该由被帮工人徐金玉承担责任。邱树开为了帮助徐金玉搬家具不顾我的劝阻上车,造成超载存在过错。徐金玉指挥不当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先期垫付的148000元费用徐金玉应当退还。

被告游光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该由金世生负全部责任,因为他事发时存在酒驾现象,没有注意看路况才造成了事故发生。原告邱树开也应承担责任,当天金世生在其家里吃饭,邱树开明知道他要开车还让其喝酒,存在过错;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具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21分被告金世生驾驶豫S9216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116KM+800M处时,撞上同向被告游光焰驾驶的豫S92039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豫S92169号自卸低速货车乘坐人原告徐金玉、邱树开及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金世生负主要责任,游光焰负次要责任,徐金玉、邱树开及邱某某无责任。原告徐金玉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武汉瑞祥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6728.97元。徐金玉另主张花费交通费3161.9元,购买残疾用具费400元。邱树开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又于2014年8月23日转至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7201.45元。原告邱树开另主张花费交通费3305元及购买残疾用具费720元。原告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4341.65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金玉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920元;邱树开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77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邱树开对被告金世生有劝酒行为,原告徐金玉曾要求邱树开与其一起乘车回家帮助卸家具。肇事车辆豫S9203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金世生已支付徐金玉医疗费108000元,支付邱树开医疗费40000元。徐金玉父亲徐道为,1938年4月2日生,母亲余应秀,1939年6月13日生,二人住光山县晏河乡徐湾村上祝冲村民组,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邱树开母亲吴大秀,1930年3月26日生,住新县新集镇代咀中学,其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子邱树华已去世。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世生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告游光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光焰所驾豫S92039号自卸低速货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游光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游光焰与金世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金世生负主要责任,游光焰负次要责任,邱树开、徐金玉、邱某某无责任,故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金世生承担80%,游光焰承担20%。事故发生前徐金玉指示邱树开上车,造成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金世生和游光焰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徐金玉对其自身损失可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徐金玉为其实际监护人,因此两被告对因徐金玉的过错给邱某某造成的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对邱某某的损失应减轻30%的责任。原告邱树开在事发前对被告金世生进行劝酒,且在车辆驾驶室人数必然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徐金玉的指示上车,自身也存在过错;徐金玉对邱树开的指示行为错误,对邱树开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此也应减轻被告对邱树开损害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金世生、游光焰可对邱树开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金世生辩称其为原告徐金玉搬运家具属无偿帮工行为,但原告徐金玉对此不予认可,金世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金玉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可按鉴定护理时限150天和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实际住院天数和3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杂支1158元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邱树开主张护理费过高,可按一人护理计算至其出院后一个月共计104天(74+30);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4天和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3305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主张亦过高,以15000元为宜;杂支480元及住宿费1741元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