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成海,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职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成满,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系原告妻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龙,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法定代表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成海与被告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满、被告王金龙、北京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海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金龙驾驶京GZ66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香山路由东向西在水利局东侧路段掉头时,遇原告成海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成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617.54元,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被告王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后我积极垫付了2600多元的医疗费,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北京平安辩称,在核实被告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后,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主张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数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金龙驾驶京GZ66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香山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水利局东侧路段掉头时,遇原告成海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成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花医疗费3733.04元,其中原告自付2617.54元,被告王金龙垫付1115.5元。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该款在原告出院时由原告结算。 另查明,原告与家人目前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以其在外务工收入为主要家庭生活来源。 再查明,被告王金龙驾驶京GZ66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北京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金龙具备C1型驾驶资质,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金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成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海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龙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平安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提交保定市欧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主张其误工标准按12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该公司合法存在,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该标准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时间可根据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7、10.2.19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误工标准可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王金龙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王金龙前期支付的费用应当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3.04元,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误工费7029.05元(25402元/年÷365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共计12170.1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GZ661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海各项损失12170.15元(医疗费37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58.06元+误工费7029.05元); 二、原告成海返还被告王金龙垫付款2115.5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王金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