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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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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与被告谢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华,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高中文化,务农,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明,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住新县。 原告张华与被告谢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5)新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华,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高中文化,务农,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谢新明,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住新县。

原告张华与被告谢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自称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现金4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息3分,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自愿提供谢焕生、谢威担保。同时被告现有别墅、汽车,完全具备还款能力。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证人谢焕生到庭作证,证明内容是:原、被告借款时其在现场,借款是由证人经手转账或转给被告。3、证人谢威到庭作证,证明内容是: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现金,20万元是转账;证人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时担保人在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

被告谢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3分;谢焕生、谢威按份担保,担保额度均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0万元。后被告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3月4日。后被告未能还款结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休庭后被告谢新明到庭看过开庭审理笔录后,对原告主张在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有异议,实际上在提供借款当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对开庭笔录中的其他内容除均无异议。

另查,2014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谢焕生、谢威为借款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87%。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只能按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提供借款时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3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主张,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谢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张华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借款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新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