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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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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曾某,女,汉族,1979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玲,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

(2015)新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曾某,女,汉族,1979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玲,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才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生存,我借钱出国务工,后将被告也弄出国,挣的钱将赌债还清,并在新县发展大道买了一套房子,回国后被告依然如故,不仅对我继续实施家庭暴力,还和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女儿出生后,我一直带着女儿东躲西藏,居无定所,目前已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2013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多次殴打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婚后购买的房子是一楼为80平方米的门面房,二楼为13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原则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我要求房子归我,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手上还有329000元的现金我要求平均分割。婚后没有共同债权,我经手借有22000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2013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曾先后前往国外务工,夫妻之间沟通交流不畅,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感,回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引起诉讼。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县城关发展大道门面房及其室内财产以及商品房一套及其室内财产,庭审中,双方对门面房价值自估确认为40万元,对商住房价值自估确认为35万元,原告表示门面房价值超过商品房部分及门面房室内家具物品等其自愿放弃,要求商品房及其室内家具归其所有。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保证书、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吴某甲书面证明、吴某甲调查笔录、购房合同和购房付款收据、录音光盘、照片、诊断证明、CT报告单、公安部门鉴定意见书及黄建华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且缺乏交流沟通,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感,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某乙尚不满三周岁,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吴某甲已年满十三周岁,从有利于吴某甲和吴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吴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吴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称其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差额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原告个人意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新县城关发展大道互助家园商品房及其室内财产应归原告所有,门面房及室内财产等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32.9万元,共同债务2.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吴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新县城关发展大道互助家园商品房及其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门面房及其室内财产等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