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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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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吴

(2015)新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杜某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3年农历11月,我与被告相识,2004年2月同居生活,2005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05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我与被告交往时,被告告诉我其离过婚,我当时年轻,没有考虑过多。在交往中,因为双方年龄差距大,兴趣和爱好不同,性格不合,我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并强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后又用言语哄骗我,承诺好好待我,我勉强同意继续交往。女儿一岁多时我将其送到娘家抚养,被告和我一起在外打工,2007年二三月份,被告不再上班,开始闲着。直到2012年,由于家里四个人需要生活,家庭无经济来源,我便要求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出去20多天后跑回家,无奈之下,我只能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几年以来,两个孩子和被告的生活都是由我打工维持。从2013年起,我已有三个春节没有回家,平时和被告联系也是了解孩子的情况,被告除了要钱没有什么话题。2015年春节,被告向我要钱未果,便将手机号更换,让我和孩子失去联系。2015年6月2日,我打工回家,和被告商量离婚事宜,但是被告要求我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十年的生活费,我不同意,被告动手打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报警求助。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费2万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同居生活,2005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05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为提高家庭生活水平,改善家庭生活质量,曾先后外出务工,后因双方沟通不畅,影响了夫妻感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新县公安局新集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先后外出务工,后因双方沟通不畅,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