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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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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啟银与被告韩晓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韩啟银,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新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晓娜,女,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城关。

(2015)新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韩啟银,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新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晓娜,女,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城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啟银与被告韩晓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娜、被告海淀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啟银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集镇合龙村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晓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海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10月30日,贵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前期治疗的各项费用作出了处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原告根据医嘱要求和伤情需要多次到新县人民医院复诊,并于2015年4月14日至4月19日继续住院做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因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22.7元。

被告韩晓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起诉过,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费用,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我公司认为,误工费用不合理。因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支持两百多天,且伤残赔偿金就是对后期的补偿,而且本次事故原告占有一部分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超长时间赔偿,不合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达限额,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与我公司无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只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集镇合龙村河头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豫S41779号轿车相撞,造成韩啟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晓娜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啟银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右前额及左膝皮肤挫裂伤。2015年4月14日至4月19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行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共住院5天,花二次手术医疗费3348.56元,花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14天拆线,全休1个月。

另查明,原告韩啟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家庭成员自2000年始在新县京九居委会杨树龙(系新县城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

再查明,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豫S41779号轿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次起诉时医疗费限额10000元,保险已理赔完毕,其他限额已赔付75954.46元。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一次起诉时保险已实际赔付9218.84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晓娜具有该型号车辆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啟银与被告韩晓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晓娜与原告韩啟银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晓娜赔偿其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的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应得赔偿已经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于原告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方应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误工费是指由于受伤而导致无法工作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二次手术治疗,在二次手术期间因无法务工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方应当赔偿,但应扣除一次起诉时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海淀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一次起诉时已获得伤残赔偿金赔偿,已对原告后期误工损失进行了补偿,不应再赔付误工费的质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住宿费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48.56元、误工费2105.2元(24391.45元/年÷365天×35天)×90%、护理费3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572.7元。因被告韩晓娜、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豫S4177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0.43元(护理费335.23元+误工费2105.2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9元{(医疗费33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70%};

三、驳回原告韩啟银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啟银负担20元,被告韩晓娜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霞

审 判 员  曾强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