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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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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丁玉林、韩波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林,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波,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丁玉林、韩波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丁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日22时许,原告丁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SFD849号轻型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马庄村马庄组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的孙中礼驾驶的豫PG1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致丁玉林和乘坐人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玉林被送信阳市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颜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9299.83元。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丁玉林因车祸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遗留癫痫评为十级伤残;遗留脑脊液漏评为十级伤残;颜面骨多发骨折颜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低视力评为十级伤残,遗留眼睑下垂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玉林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VIII级伤残。

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丁玉林为豫SFD849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李明为该车辆车上人员。孙中礼驾驶的豫PG1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审另查明,原告丁玉林共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丁守亮于1956年12月8日出生,其母李晓东于1962年5月6日出生。原告丁玉林共有子女2人,长子丁旭日于2008年1月1日出生,次子丁旭尧于2014年4月7日出生。被告韩波为原告丁玉林垫付10000元。

原审认为,丁玉林、孙中礼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丁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中礼承担次要责任,李明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肇事车辆豫PG1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韩波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丁玉林与李明均受伤,故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因肇事车辆豫PG1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员孙中礼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误,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及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均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本院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丁玉林诉求的赔偿款项部分阐述如下:第一,对于医疗费部分,其中有三张100元定额发票,不是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丁玉林核实后的医疗费为79299.83元;第二,原告诉求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丁玉林为息县包信镇街道居委会居民,并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第三,原告提供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丁玉林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对其护理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丁玉林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第五,伤残评估费、车损评估费经核实为4701.5元;第六,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36%;第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第七,车辆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依法赔付;第八,对于车辆的施救费用、停放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部分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第九,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原告丁玉林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为VIII级伤残及四处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

1,医疗费7929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52天×79.6元/天×2人+98天×79.6元/天×1人=16079.2元;5,误工费37958元/天÷365×270天=28078.52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800元;8评残费4501.5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6%=161265.8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2+18)年×36%÷2+14821.98元/年×(20+20)年×36%÷4=133397.82元;10,车辆损失20561元;11,车辆评估费200元;12,车辆施救费用、停放费用1500元;13,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为医疗费792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82659.83元。伤残分项为护理费16079.2元+误工费28078.5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360621.36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分项为车辆损失车损20561元+车辆施救费用、停放费用1500元=22061元。以上合计465342.19元。评估费合计4701.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