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荣群,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华,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际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荣群、杜建华、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被上诉人熊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6时10分许,杜建华驾驶顺意公司所有的临鲁A398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罗山县龙山乡双店村赵乡组路口南侧,该车正前部与前方同向熊荣群驾驶的无号牌雷沃牌拖拉机(挂旋耕机)尾部正中位置相撞,致熊荣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荣群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熊荣群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4肋骨骨折;3、腰椎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1920.10元。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注意腰部制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诉前经罗山县交警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熊荣群的拖拉机以及旋耕机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总值为36600元,熊荣群付鉴定费1600元(发票遗失)。为救援车辆,熊荣群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顺意公司通过罗山县交警队给付熊荣群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熊荣群拥有道路运输资格和运输车辆,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杜建华系顺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临鲁A398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杜建华驾车与熊荣群所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熊荣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杜建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熊荣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熊荣群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济南保险公司辩称,熊荣群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期限过长,如不申请鉴定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济南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后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但其未与熊荣群共同确定鉴定机构,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申请不予认可。因此对于熊荣群的误工期限,应当依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济南保险公司对熊荣群误工费标准持有异议,因熊荣群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车辆,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故熊荣群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济南保险公司虽对罗山县交警队诉前委托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熊荣群主张的评估费1600元,因无法提供发票证实具体数额,济南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济南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荣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故该意见亦不予支持。熊荣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192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1670.76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1天);5、误工费24461.70元((住院21天+出院全休180天)×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年÷365天);6、财产损失36600元;7、施救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78102.5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济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荣群38532.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0.76元+误工费24461.7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熊荣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金额为39570.10元((医疗费119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10000元)+(财产损失36600元+施救费2000元-2000元)),应由杜建华、顺意公司承担。因杜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济南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代为赔偿。故济南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熊荣群损失78102.56元(交强险限额内38532.46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39570.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荣群所受损失78102.56元(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由熊荣群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熊荣群的误工时间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熊荣群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对熊荣群的误工时间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属于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建华、顺意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熊荣群的拖拉机以及旋耕机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熊荣群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凭,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济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济南保险公司提出对熊荣群的误工时间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济南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对熊荣群的误工时间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