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富,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云,女,汉族,194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文生,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上诉人吴金富与被上诉人杨秀云,原审被告刘文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富,被上诉人杨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原审被告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8日12时许,原告坐其孙女的摩托车行至潢川县城关沙河店村双碑桥附近的彭庄路口,被吴金富在装车时拉断的绳子将摩托车砸倒,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及其它鉴定检查费等10067元。出院诊断为小脑挫裂伤。2014年7月1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秀云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遗留精神障碍评为10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200元;5、差旅400元;6、残疾赔偿金9年×8475.34元×10%=762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203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金富系车辆车主及司机。刘文生系货主,刘文生以2800元雇该车为其运输树苗,经原、被告三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请求无异议,其它不予认可。被告吴金富已先期垫付4500元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吴金富在给装满树苗的车盖上雨布系紧绳的过程中,因用力过大,绳子崩断致原告受伤,被告吴金富应承担6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亲属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30%责任。被告刘文生雇佣该车为其运输树苗,其作为受益人按公平原则,也应负担10%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杨秀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200元;5、差旅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7627.8元;7、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以上共计290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金富赔偿原告杨秀云各项损失29034.8元×60%-4500元=12920.88元;二、限被告刘文生赔偿原告杨秀云各项损失29034.8元×10%=2903.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原告杨秀云负担200元,被告吴金富负担400元。 宣判后,吴金富不服,认为该审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正。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原告摔伤,系吴金富装车时拉断绳子将摩托车砸倒所致,是错误的。有证人证实摩托车是自己倒的。杨秀云摔伤是因乘坐其孙女无牌无照的机动摩托车超载(带三人)超速违章行驶造成的。其孙女无驾驶证、是近视眼又没带头盔。应由杨秀云孙女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认定吴金富将绳子崩断,导致杨秀云受伤,应负6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吴金富认为其是承运货运司机,只负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不负责装车卸车,车没有发动,发生在货物装卸过程中的损害,全是货主责任。装车时间、地点、人员、费用等都是货主组织的。装车需要装车人员共同完成,由货主全程操控,因此货主应负全责。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杨秀云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文生答辩称,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经查,双方就是否因吴金富将绳子崩断,导致杨秀云受伤各执一词。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原审判决上诉人吴金富与被上诉人杨秀云各自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判决刘文生、吴金富分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元,由上诉人吴金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