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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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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雷虎与被上诉人王晓莉、王景海、王秀美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雷虎,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莉,女,199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景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雷虎,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莉,女,199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景海,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系上诉人王晓莉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美,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晓莉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雷虎与被上诉人王晓莉、王景海、王秀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雷虎、被上诉人王晓莉、被上诉人王景海及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吴雷虎与被告王晓莉经人介绍相识,男方按照成家合约入赘女方家居住。2013年11月1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行典礼前后分别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三金”10000元。被告为家庭置办生活用品。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近期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3月6日双方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虽经多方说和,双方未能调解和好。2015年3月13日原告吴雷虎以被告王晓莉在同居生活期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胡进、王志英证言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成家合约一份;2、询问刘萍、王国轩、王秀美笔录各一份;3、罗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两份;4、男方落户女方家花销单一份。本院询问被告王晓莉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一审认为,男到女家入赘结婚本应提倡,但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吴雷虎与被告王晓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典礼前给付被告安家费及彩礼款100000元,鉴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近一年零三个月,且被告为家庭置办生活用品,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对于“三金”10000元,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与习惯应视为赠与,被告不再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过错方在于原告,不应返还安家费及彩礼款项,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雷虎与被告王晓莉举办结婚典礼时,被告王景海、王秀美与被告王晓莉共同生活,且彩礼款通过媒人交付到被告王晓莉家人手中,因此被告王景海、王秀美应当与被告王晓莉共同承担彩礼款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莉、王景海、王秀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雷虎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雷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晓莉经人介绍入赘女方家并带安家费及彩礼11万余元。2015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生气,被上诉人及家人将上诉人赶出家门,后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借婚姻而索取上诉人的彩礼,而一审法院仅判决11万元中的5万元,明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上诉人彩礼11万元。

被上诉人王晓莉、王景海、王秀美辩称,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中11万元中10万元是安家费1万元是“三金”双方签有成家合约,成家后是上诉人不注重感情培养,无故滋事与被上诉人吵架,进而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发生冲突,后上诉人离家出走,不是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严重违反成家合约,应当按成家合约的约定,上诉人应自动离开,空无一人。上诉人代的安家费是上诉人主动带去的,不是被上诉人索要,本案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一审酌定返还5万元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民间风俗。从本案看,上诉人吴雷虎与被上诉人王晓莉间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证,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晓莉、王景海、王秀美所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一审在认定上诉人吴雷虎无过错的情况情况下,酌定返还5万元有失公正,本院酌定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中,退还给上诉人吴雷虎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吴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晓莉、王景海、王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吴雷虎彩礼款6万元。

二审诉讼费1250元,上诉人吴雷虎负担900元,被上诉人王晓莉、王景海、王秀美负担3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