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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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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长日与被上诉人胡东成、唐长月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长月,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上诉人唐长日因与被上诉人胡东成、唐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长日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胡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胡杰、被上诉人唐长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东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条1份,载明:“今借到胡东成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人唐月”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2、ICBC个人业务凭证1份,载明:日期:2009-12-18借:户名胡东成卡号:622202160501711071贷:户名:唐长日卡号:6222021102021013878币种:RMB转账金额:200,000.00借:手续费100.00网点号:0235柜员号:01709;3、依原告胡东成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该笔借款介绍人蔡守明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蔡守明与被告唐长日是连襟亲属关系,借款条是当着他的面由被告唐长日书写,被告唐长月亲笔签名,借款当即在江苏省昆山市一个工商银行汇到被告唐长日账号上,并证明经其手被告唐长日还款6万元及被告唐长日嫁女时还款4万的事实。另外,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对被告唐长日妻子张连秀所作调查笔录,张连秀陈述:借款时,张连秀不在场,是被告唐长月请唐长日去的,该借款虽然打到被告唐长日帐户上,但实际是被告唐长月所借,并且该笔借款已经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等,还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作了详尽说明。本院根据原告胡东成的陈述、庭审调查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告胡东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长日、唐长月向原告胡东成借款20万元,已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过错侵害了原告胡东成的合法利益,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该借款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对还款期限也约定不明确,但经原告胡东成催告后,二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唐长日、唐长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胡东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唐长日、唐长月共同偿还原告胡东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利息。二、被告唐长日与被告唐长月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唐长日、唐长月负担。

唐长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唐长日、唐长月共同偿还胡东成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东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长月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东成持唐长月2009年12月18日所写的借条,诉请其偿还,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唐长日上诉称,原审判决共同偿还胡东成借款错误的理由成立。因该借条是唐长月本人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责,况且该笔借款是20万元,其已陆续偿还10万元,原审判决唐长日与唐长月共同偿还理由不充足。故唐长日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长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胡东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唐长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