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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彭志贵与被上诉人李连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贵,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彭品荣,系彭志贵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印,男,1961年8月3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贵,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彭品荣,系彭志贵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印,男,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息县东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息县东岳镇。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志贵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印、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品荣、被上诉人李连印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上诉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因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每个月四万贰仟元整,按月结息,本金与利息2014年年前付清。因在借款之前,二被告仍欠原告1.6万元,原告在给被告打款时扣除1.6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还款30000万元,2014年被告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委托焦占保与二被告就借款之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息县东岳镇小房庄新村的两套房产以50万元价格抵扣原告的借款,但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擅自将约定的两套房产卖出。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彭志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连印、李斌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700000元)。被告举证有:1、被告李连印、李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付贵清的证言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印、李斌向原告彭志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印、李斌负有向原告彭志贵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连印、李斌虽辩称原告彭志贵在打款时少打了1.6万元,但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债务关系证明,对被告李连印、李斌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3.5万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印、李斌辩称用息县东岳镇小房庄新村的两套房产以50万元价格抵扣原告的借款,但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擅自将约定的两套房产卖出,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连印、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志贵借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2010元,由被告李连印、李斌承担。

彭志贵上诉称,李连印、李斌已还3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款,本金应为70万元。原审未追加肖敏、李朱氏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连印、李斌答谢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1、李连印、李斌出示借条日期为2013年6月7日;2、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李连印、李斌还款30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志贵持李连印、李斌出具70万元借条诉请其偿还,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将李连印、李斌已还的3500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证据不足,因为其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在收到本金后也未偿还过利息。彭志贵上诉称,已还35000元是偿还利息的理由成立。彭志贵上诉要求追加肖敏、李朱氏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诉讼中不能追加当事人,彭志贵称在一审中要求追加而原审未追加,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未按当事人要求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有不当,但原审判决让出具借条的李连印、李斌承担偿还责任,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故彭志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李连印、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彭志贵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还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上诉人李连印、李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