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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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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殿付、黄明义与被上诉人李贤生、周刚、何家喜、刘福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殿付,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义,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共同委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殿付,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义,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生,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喜,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全,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周刚、何家喜、刘福全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殿付、黄明义与被上诉人李贤生、周刚、何家喜、刘福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殿付、黄明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上诉人李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被上诉人周刚、何家喜、刘福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被告周刚、何家喜、刘福全在北向店乡刘店街道开发新农村建房,同年8月22日与被告徐殿付、黄明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殿付、黄明义承建,计临街小区每套二间三层门面房15套,合计3127平米。原告李贤生受被告徐殿付、黄明义雇佣在此施工,每天报酬100元。2012年6月19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根据被告徐殿付安排在工地二楼拆卸升降器时,吊篮钢丝绳突然断开,原告掉下摔伤,被告徐殿付的妻子租车及时将原告送医疗点救治,当日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又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0075元。2013年1月25日经鉴定原告李贤生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徐殿付、黄明义已支付35000元医疗费。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徐殿付、黄明义或派人护理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徐殿付、黄明义派刘应强护理原告,支出费用2200元。2012年8月,原告起诉到光山法院,后撤诉,经私下和解未果后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贤生与被告徐殿付、黄明义之间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明确,雇员李贤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徐殿付、黄明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刚、何家喜、刘福全在北向店乡刘店街道临街小区开发建设总面积达3127平米的二间三层门面房15套对外出售,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依法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被告徐殿付、黄明义没有建筑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周刚、何家喜、刘福全应与雇主徐殿付、黄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李贤生应具备预防风险的意识和规避风险的能力,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徐殿付、黄明义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酌定减轻被告徐殿付、黄明义20%的责任;被告徐殿付、黄明义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出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李贤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0075元;2、误工费:原告李贤生的主业务农,到工地干活属于临时务工,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16天×17433元/365天=10317元;3、护理费:被告徐殿付、黄明义虽然履行了一定护理义务,但原告亲属参与护理符合客观实际,考虑一人为宜,84天×(23650/365)=54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84天×30元=2520元;5、营养费:84天×10元=840元;6、交通费:原告诉称交通费为2483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6604.03×20年×70%=92456元;8、鉴定费用700元;9、被告徐殿付、黄明义提出支出其他费用18000元,但能举证证实的为4000元,以上合计167851元,被告徐殿付、黄明义承担167851元×80%=1342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5000元,综上,被告徐殿付、黄明义应赔偿原告李贤生各项损失169281元,被告周刚、何家喜、刘福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殿付、黄明义赔偿原告李贤生各项损失169281元,扣除徐殿付、黄明义已支出39000元,余款130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周刚、何家喜、刘福全对以上原告李贤生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贤生过高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殿付、黄明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李贤生根据被告徐殿付安排在工地二楼拆卸升降器材,吊篮钢丝绳突然断开,原告掉下摔伤”,是错误的。李贤生在拆卸过程中严重违反规程,操作失误,使保险的钢丝绳绞于横梁与立柱之间后强行挤压断裂。而不是钢丝突然断裂。对此,李贤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其分配20%责任过低。二、一审判决称“被告徐殿付、黄明义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出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该认定侵害了徐殿付、黄明义的诉权。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李贤生虽然鉴定为四级伤残,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务工,实际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并没有多少降低,且自身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与发包方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

被上诉人李贤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刚、何家喜、刘福全答辩称,一、其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通知,而原审缺席审判不合法。二、答辩人将工程包给徐殿付、黄明义,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承揽人负担,其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照片,证实李贤生能够从事生产。被上诉人周刚、何家喜、刘福全提交建房照片,证实所建房屋系二层。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