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月,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项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荣梅,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项店镇,系赵明月之母。 上诉人曹昆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月、彭荣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彭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明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昆与被告赵明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典礼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政和。举行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李彦春、和运声之手,先后两次给被告方送去彩礼共计14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及保险费收据、李彦春、和运声的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双方订婚时按民间习俗有一些财物往来,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婚约双方对原告曹昆给付被告赵明月彩礼款数额存在异议。鉴于原告方出具了两位媒人的证言,证实先后两次送去彩礼款148000元,而被告方提供的存款证明并不能证明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因此,结合农村习俗,该彩礼款数额认定为148000元较为适宜。鉴于二人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该148000元应酌情返还40%即5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明月、彭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昆彩礼款59200元。本案诉讼费3260元,由原告曹昆承担1960元,由被告赵明月、彭荣梅承担1300元。 曹昆以原审判决返还148000元的40%59200元彩礼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荣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明月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昆与赵明月未到婚姻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曹昆上诉要求在与赵明月解除同居关系后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按148000元彩礼款的40%返还59200元,处理并无不当,曹昆上诉认为返还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曹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