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敏,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青松,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虎与被上诉人陈飞、万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上诉人陈飞、万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虎驾驶豫SC9997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城郊乡新铺村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飞驾驶的粤SV415M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120150020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虎负全部责任,陈飞无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曹虎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3627元、评估费用3650元、拖车施救费用1200元、吊车费用2000元、拖车代理费5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4000元、折旧费用50000元,合计169977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曹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占道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第411521201500205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被告车型误写,但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发当日的天气状况亦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被告曹虎及代理人辩解的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车型及天气认定错误并不能作为其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但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4000元、折旧费用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飞、万敏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虎赔偿原告陈飞、万敏93977元(83627元+3650元+1200元+2000元+5500元-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320元由被告曹虎承担。 宣判后,曹虎不服,提起上诉称,在2015年1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由于27、28、29大雪天气和路面湿滑的原因,乡村道路(路面有冰雪)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息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全责是一份错误的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息县认定书一直没有和本人通知,直到领到法院传票才知被告,既然没有以上提示,所以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合法保护,上诉人的车型及天气都认定错误,这说明办案警察严重失职,损害上诉人利益。所以说认定书是不合法的,审判中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擅自将受损车辆运到广东省东莞市去进行鉴定评估和修配不妥,所造成的价差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再一点就是被上诉人所换的配件有一部分我应该承担,有一部分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有的配件损失根本不是我造成的,有的不该换的也换了,所以我请求对受损车辆及要换的配件要重新在当地做鉴定。关于一审的诉讼费,由于被上诉人起诉的过高,交的诉讼费就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飞、万敏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照片。2、在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记录,证明车辆仅仅左侧受损,对右侧的损伤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息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称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其未按法定程序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损车辆依法定程序经过评估,上诉人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曹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