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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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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学与被上诉人孙辉、李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春,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息县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汪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辉,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春,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息县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汪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辉,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息县岗李店乡。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春因与被上诉人孙辉、李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汪强,被上诉人孙辉、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孙辉、李林与被告李学春签订合同书,原告将息县产业集聚区的土地以每亩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学春使用,用于扩大被告李学春的春达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学春当天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土地款451200元,此款一年内付给。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该土地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何使用,但被告所欠土地款至今没有给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学春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二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合同书、补充协议、欠到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辉、李林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告李学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孙辉、李林与被告李学春所签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学春承担。

上诉人李学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以没有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息县产业集聚区允许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属有效。

被上诉人李林、孙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转让的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也没有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称事后得到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追认,该主张于法无据。双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孙辉作为息县惠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息县产业聚集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30亩土地的位置及土地使用条件。而后孙辉、李林为更高效合理的利用该宗土地资源,又与李学春签订转让该宗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李学春建厂房和扩大生产规模。合同签订后,李学春已修建厂房,并取得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综合办公楼及厂房的产权。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也得到息县产业集聚区的书面同意,息县产业集聚区对该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在息县人民政府没有撤销息县惠城食品有限公司与息县产业聚集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该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李学春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孙辉、李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林、孙辉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