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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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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一凡与被上诉人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宣楼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帆,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彭小龙,男,汉,1989年4月20日,本科学历,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系杨一帆外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帆,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彭小龙,男,汉,1989年4月20日,本科学历,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系杨一帆外甥。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宣勤华,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息县临河乡,系临河乡宣楼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武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一凡因与被上诉人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宣楼组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一凡的委托代理人彭小龙、李胜霞,被上诉人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宣楼组法定代表人宣勤华及委托代理人魏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委会与被告杨一帆2002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一帆承包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吴店西组耕地107亩用于种树,承包时间共12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7875元。被告杨一帆自2011年起至今未向原告息县临河乡宣楼村村委会交付土地承包费用,共计31500元。现土地承包期限已到,被告杨一帆未归还承包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原告宣楼村村委会土地后,自2011年起未支付土地承包费用,也未按照约定归还承包土地,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一帆辨称其按合同约定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杨一帆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行为即未按时支付土地承包费用,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条款,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土地,故对被告该项辨称,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清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需要一定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逾期距今已有六个月,被告有充足的时间清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对被告该项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1月1日后宣楼村吴西组107亩耕地损失每亩1000元共计10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包土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一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承包原告息县临河乡宣楼村村吴店西组土地107亩,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杨一帆给付土地承包费用3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一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12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上诉人若有原因需继续承包该土地,可以按原条件继续承包,因此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另外,拖欠承包费用一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次打电话问剩余承包费用之事,但是因没有人持有效的收据出面收取,上诉人怕给付后日后产生纠纷。若出示有效收据,上诉人愿意给付剩余的承包费用。

被上诉人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说明有何原因可以继续承包,且上诉人多次拖欠承包款,2011年经起诉后,上诉人才给付10000多元承包款。此后一直拖欠承包款,这种诚信缺失的行为,我们无法再与其合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一凡与被上诉人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委会经协商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杨一帆承包息县临河乡宣楼村吴店西组耕地107亩用于种树,承包时间12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通过诉讼,判决杨一凡交纳拖欠承包费16011元。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己过,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和交还土地,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因没有提供有效的收据收取承包款和主张有权继续承包该块土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40元,由杨一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