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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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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传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梁自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6号 上诉认(一审原告)杨传强,男,1962年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6号

上诉认(一审原告)杨传强,男,1962年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自花(又名张军),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杨传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梁自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传强,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自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11月13日,光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经招投标程序将光山县孙铁铺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总价额人民币3013000元。后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机械施工工程以573865元的价格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军实施,被告张军又与原告杨传强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杨传强等人提供并驾驶自己的机械设备到工地按张军的要求施工,按小时(新机械每小时80元、旧机械每小时75元)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2008年1月14日被告张军给原告杨传强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光山平整土地机械费款贰万玖仟捌百元正(29800)”的欠条一张。后杨传强多次找被告张军索要机械费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1日,张军分8次共从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光山土地平整机械费共计573865元。

一审认为,从被告张军与原告杨传强口头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由原告杨传强提供机械设备、劳力按被告张军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张军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张军按小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杨传强是承揽人,被告张军是定做人,原告杨传强作为承揽人已向被告张军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张军作为定做人未向原告杨传强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军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传强要求被告张军支付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孙铁铺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机械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军实施后,已与被告张军结清工程款,且被告张军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杨传强订立口头承揽合同,故原告杨传强要求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传强提出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张军与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被告张军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杨传强口头订立承揽合同,原告杨传强直接向被告张军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张军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杨传强出具欠条,后原告杨传强多次向被告张军索要报酬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传强报酬29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传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传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与梁自花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此没尊重事实。

1、上诉人在孙铁铺蒋楼村蒋大寨工地上干活是梁自花叫去的这一点不错,但是,梁自花叫上诉人去的时候,并没有说是为他干活,而是说给三元公司(即河南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平地。因为,该处土地平整项目,三元公司是中标人,其他单位或个人,根本没有权力和资格再去承包或转包该建设项目,更不存在还有所谓的定作方、承揽人之说词,也就是说,这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中标人来亲自完成,不可能由其他第三者来替代。同时,三元公司指派有专职人员李继超在现场指挥和监督施工,上诉人为三元公司干活,在当时任何人都不会怀疑这一事实。2、在工程施工现场以至目前的现实状态,场地上仍赫然树立着施工单位“信阳三元建筑有限公司”的标牌。加之,梁自花口口声声称工钱是三元公司给的,所以,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为三元公司干活。至于在背后,三元公司与梁自花之间是否真的签订有转包、承包、分包合同,上诉人一无所知。3、三元公司自述将工程转包给了梁自花,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来证明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总招标价格是301.3万元,而其支付给梁自花的工程款仅仅是57.38万元,不及总款的六分之一,但土地平整的工作量几乎全部都是上诉人这帮机械师傅完成的。由此可见,三元公司与梁自花之间有利益勾结,互相之间纯粹是恶意串通,共同图谋不义之财,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是给梁自花干活,与梁自花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这无疑是被二被上诉人的谎言所蒙蔽,偏听了一面之言。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缺少基本的证据支持。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将无效行为当成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58条又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转让、分包无效。”《建筑法》第28条、《合同法》第272条对此均有类似规定。一审判决书中肯定了三元公司将中标项目“其中机械施工工程以573865元价格分包给没有相应资金质的被告张军实施”的事实,却又对这一违法行为表示认可并且给予保护,可见,一审这明显是有依不依。

2、二被上诉人该负连带责任,一审没有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鼓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土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有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贵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