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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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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公全与被上诉人张宏华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宏华,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公全与被上诉人张宏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宏华,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公全被上诉人张宏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张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宏华与被告彭公全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相邻居住,其房屋位临106国道西侧。原、被告房屋的西侧是各自的后院,双方的原有后院墙在一条直线上,张宏华的住房位于彭公全住房的南侧。在双方的后院围墙外,原告张宏华出资取得宽度3.8米的一条道路通行权,从南向北延至彭公全新建后层楼房墙后,与106国道(向西)至双轮小学的道路交会。彭公全的住宅现有两条出路,开门向东走上106国道,开门向北,东转走上106国道,西转可去双轮小学。2013年度至2014年度,彭公全扩建房屋,将临街楼房加层,并在其后院子上以西院墙为界另建新楼,其间,双方因彭公全新建房的结构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在张宏华门楼以内,彭公全的楼房在2米以上开长条形窗户,门楼以外在1米以上开窗户。现在,彭公全新建的楼房,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彭公全在该楼的一层后(西侧)墙上,预留有三个门洞(其中在原告的大门之内留有两个门洞,在大门之外留一个门洞),预备向西出入通行。原告张宏华砌墙安门,堆放砖、沙,阻止被告彭公全施工。该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善待和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张宏华在双方原一线的后院子西围墙外,取得由南向北宽度3.8米的出路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彭公全朝东朝北分别有出路,其又兴建后层楼房在一楼墙体预留三个门洞,预备安门向西通行,违反了双方约定,影响原告的通行,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张宏华砌墙安门,没有侵犯反诉原告彭公全的权利,对彭公全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公全在其新建楼房西侧墙一楼高度位置预留三个门洞改作窗户,不得安门出入妨碍原告的通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彭公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彭公全负担。

上诉人彭公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主管臆断上诉人侵权。而原审法院对没有实际产生的侵权行为进行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施工已经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宏华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将约定开窗的位置预留门洞当出路,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上诉行为属于缠讼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出路上堆砖砌墙,没有侵害上诉人任何权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双方引起争议的原因就是上诉人想把协议约定开窗户的地方开门当做出路。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留门洞是为了装修需要,并且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出行。

本院认为,2013年农历10月26日,上诉人彭公全和被上诉人张宏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宏华)门楼以内,乙方(彭公全)壹层楼房在正负零以上贰米以上开长条形窗户,门楼以外在正负零以上壹米以上开窗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彭公全违反协议约定,在其新建楼房一楼墙体预留三个门洞,原审判决其将门洞改作窗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宏华砌墙安门,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也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公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