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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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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守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守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发,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肇事司机、实际车主。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保斌,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发、余海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守军,被上诉人方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上诉人余海磊,被上诉人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50分许,余海磊驾驶豫SC683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潢川县开发区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弋阳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处(检车线门口)时,与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方建发驾驶的豫S3861C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方建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摩托车上所载水产品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海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建发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方建发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51天,共支付医疗费18445.8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出院医嘱为:1、带药回服,定期复查;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3、1年后取出患肢内固定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方建发的伤残等级被评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约需2-3000元;前期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期手术)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5日。事故发生后,方建发共从余海磊获得事故赔款18000元。

另查,豫SC6830号车辆名义车主为申通公司,肇事司机、实际车主为余海磊,该车辆挂靠于申通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余海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且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进而导致了方建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方建发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方建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于申通公司,申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方建发请求依法判令余海磊、申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余海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方建发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8445.86元。其中,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51天(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28日),支付医疗费16400.26元;在方建发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方建发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2045.6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方建发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为12596.61元,其计算公式为:(25402元/年÷365天)×181天=12596.61元(方建发在受伤之前误工收入标准不固定,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即25402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181天)。(三)护理费4368.31元,其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56天×1人=4368.31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6天(前期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1天+二期护理期为5天),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116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58天=1160元(营养期为58天,前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51天,二期营养期为7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51天=153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220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方建发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300元。(八)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其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0元(方建发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在所在村民组未分到责任田,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靠贩运龙虾等水产品为生,故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91.45元/年计算;赔偿期间计算20年,参照方建发受伤的伤残等级计赔)。(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建发请求为1万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后期治疗费,方建发请求为30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600元。以上合计97983.68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余海磊、申通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建发82047.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建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建发72047.82元(含误工费12596.61元,护理费4368.31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建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3735.86元。余海磊、申通公司共同赔偿方建发鉴定费2200元。由于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8000元,方建发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建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783.68元。上述款项扣除余海磊已支付的赔偿款15800元(余海磊已支付的18000元-余海磊应赔偿的鉴定费2200元=158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79983.68元,此款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余海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方建发鉴定费2200元(已扣除),此款限上述余海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方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方建发负担500元,余海磊、申通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建发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