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玉,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彭店乡柳围孜村李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耀兰,女,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北街红星路。 上诉人孙守玉因与被上诉人吴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守玉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守玉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守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孙守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