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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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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丽、张全明、杨小成、信阳市运输二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张同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张同军,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丽,女,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刘上畈东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明,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成,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油洼组14号。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以下称运输二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关玉成,该客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该客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丽、张全明、杨小成、信阳市运输二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涛、张同军,被上诉人刘宏丽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上诉人杨小成,运输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全明驾驶豫SA22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0KM+60M处,紧急刹车避让一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瓶车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树木,造成原告刘宏丽等人及豫SA2288号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宏丽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其中2014年7月21日在武汉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花放射费900元、检查费110元,刘宏丽共计花医疗费、检查费60207.21元。经鉴定,刘宏丽车祸后颅脑损伤:弥慢性轴索损伤并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系九级;刘宏丽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鉴定费13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宏丽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杨小成,被告张全明系杨小成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刘宏丽自2012年1月至今在北京朝阳区小辛庄东里临1号内6号居住,自2013年6月开始在北京新建华旅馆务工,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成垫付原告刘宏丽医疗费5119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公民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全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刘宏丽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宏丽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张全明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杨小成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任险,且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有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小成支付。被告杨小成答辩称不足部分应由其与被告张全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宏丽主张事故发生后丢失的现金及照相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司法机关侦查出犯罪嫌疑人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4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误工的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为准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误工的时间有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北京并在北京新建华旅馆务工月工资收入330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对此两项主张分别提供有暂住证、北京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证明、北京新建华旅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纳税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为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虽载明原告来北京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但从暂住证上载明的注意事项来看,暂住证只是外地人到北京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上记载的来北京时间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当事人真正到北京居住的时间,且暂住证的发证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说明原告刘宏丽到北京居住的时间为2012年1月。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宏丽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支持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类医药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刘宏丽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60307.21元;2、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日×30元);4、护理费4680.33元(60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日);5、误工费19800元(180日×3300元∕月÷30日);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61284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0.2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61501.5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