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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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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光明与被上诉人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明,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豪,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男,197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明,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豪,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梅,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建忠,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娜,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系骆建忠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治有,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智溢,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法定代理人许松岩,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许智溢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玉丽,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庭辉,男,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保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保友,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蕊,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薛保友、薛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庭辉,被上诉人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保友、薛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保友在该公司股东徐卓、刘丽玲、闫保石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女婿周永康颁发聘书一份,聘用周永康为金地公司总经理,之后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周永康出具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数份,授权周永康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销售相关一切事宜。

2011年3月28日经金地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解除周永康的总经理职务。2011年3月29日经金地公司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解除周永康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之特别授权。

2011年3月16日,薛保友与刘锐、代金辉签订潢川县老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以薛保友为主,与刘锐、代金辉二人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潢川县旧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取名为金玉良苑小区。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永康以金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持有薛保友的委托书,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以收取购房定金及车库定金的方式,收取本案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现金或让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将款转到其本人和其妻子薛蕊的银行账户上。其中:于2011年10月31日,收取许松岩(许智溢父亲)预交的房款60万元,该60万元包含许松岩儿子许智溢预交房款30万元;闫明豪预交房款10万元;刁玉丽预交房款10万元;华治有预交房款10万元。闫明豪于2012年7月12日预交车库款2万元,计款12万元;刁玉丽于2012年7月12日预交车库款2万元,计款12万元;华治有于2012年7月12日预交车库款2万元,计款12万元;骆建忠和李会娜夫妻于2012年4月4日预交房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预交车库款2万元,计款12万元;蔡俊梅于2012年7月15日预交房款10万元和车库款2万元,计款12万元;杨亚于2012年6月18日预交房款10万元和车库款2万元,计款12万元;张光明于2011年7月1日预交房款10万元。闫明豪于2012年7月12日、刁玉丽于2012年7月11日、华治有于2012年7月11日、骆建忠和李会娜夫妻于2012年7月11日、蔡俊梅于2012年7月15日、杨亚于2012年7月11日、许智溢于2012年7月20日分别与周永康以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

2014年7月4日,本院下发(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永康有期徒刑10年,并责令周永康退赔其诈骗的预付房款及工程质保金3981405元(该款包含周永康收取本案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的款项)。周永康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12月3日,下发(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将本院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为:周永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目前,本院执行局正在对周永康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追缴。

另查,薛保友与刘锐、代金辉合作拟开发的潢川县旧党校拆迁工程项目即金玉良苑小区项目,该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土地未按有关规定完成招拍挂,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认为,本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及信阳中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界定本案的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为周永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对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交给周永康的购房款及车位定金款界定为周永康诈骗所得。同时已明确判决对周永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因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刑事审理和判决,并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理结果,故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90元,由9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光明、闫明豪、杨亚、蔡俊梅、骆建忠、李会娜、华治有、许智溢、刁玉丽上诉称:一、事实认定有错误。1、关于解除周永康总经理职务和授权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永康提供了2011年3月28日和29日不在潢川的证据,同时证人薛蕊、薛桂英等人对该事实的叙述存在多处矛盾,故对周永康于2011年3月28日和29日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和相关授权的事实无法认定。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3月28日经金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除周永康的总经理职务。2011年3月29日经金地公司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解除周永康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之特别授权。所以这并非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也就是说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在上诉人和周永康签订订房协议书时,周永康已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和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之特别授权。2、关于金玉良苑小区项目和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中有薛保友于2012年9月14日的证言: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其本人、徐卓、刘丽玲、闫保石四位股东,潢川县党校迁建工程项目金玉良苑由薛保友、刘锐、代金辉三人合伙,对周永康聘用为公司总经理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对周永康的授权只是基于金玉良苑项目今后运作成功挂靠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预设。由此可说明,由于薛保友和另外两位人合伙开发金玉良苑项目,不具有相关资质,需要挂靠有相关开发资质的金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的公司要对挂靠项目承担法律责任。即金玉良苑小区项目和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有关系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