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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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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启坤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张伦勇、文之海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张启坤,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魏彬,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李成红,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储应忠,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李汝忠,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梅训,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张启坤,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魏彬,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李成红,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储应忠,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李汝忠,男,住光山县。

上诉人:梅训,男,住光山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伦勇,男。

被上诉人:文之海,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启坤、魏彬、李成红、储应忠、李汝忠、梅训与被上诉人张伦勇、文之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7日提起上诉,2015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启坤、李成红、储应忠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上诉人张伦勇、文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启坤等六人原为砖桥镇供销社的职工,1998年供销社在大院北边建有一排集资房,六原告均分得一套,出路为供销社的大院。被告张伦勇、文之海在砖桥临街门面建房后,在其屋后(供销社大院)搭建延伸棚。2006年,砖桥供销社对其空余闲置的土地,在其系统内部进行公开拍卖,并对供销社大院的内部土地自行进行了丈量规划。作为供销社职工的被告张伦勇等三人通过信阳市拍卖行拍得了大院最东边的一处11米×20米的空地使用权进行建房,拍卖图上在张伦勇原有临街门面后与其新拍的空地之间规划预留了6米的过道通行。2007年,被告张伦勇等三户在拍得土地上建房后,其并未将该预留6米通道上的私建简易房拆除,砖桥供销社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将该占用供销社土地上的私建简易房拆除,致该通道至今未实际作为过道通行。六原告在张伦勇等三户建房至今也未在该争议的六米通道通行,而是在三户最西边的预留过道通行至今。2014年,被告张伦勇的西边多名住户为拆旧翻新建房,将六原告原有的通道占用,导致六原告现无出路可走,引起纠纷。

一审认为,公民的通行权应当得到保护。但本案中关于六原告的通行权问题,在被告张伦勇三户房屋建成后的多年中,六原告从未从规划的过道通行,而是一直从张伦勇新建房的西侧通道通行至今,该通道实为六原告多年来通行形成的实际通道,二被告所建简易房在供销社拍卖土地之前已经存在,该通道至始未作为通道通行。同时,六原告所依照2006年砖桥供销社的内部规划图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故六原告起诉二被告将已建多年的简易房拆除,排除妨碍,保证其通行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二被告张伦勇和文之海所建简易房的是否合法问题,二被告在砖桥供销社大院内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建房屋,侵害的客体实为光山县砖桥乡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主张该权利由被侵权的光山县砖桥乡供销社自行决定,而非本案所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启坤、魏彬、李成红、储应忠、李汝忠、梅训的诉请请求。

上诉人张启坤、魏彬、李成红、储应忠、李汝忠、梅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书称,被上诉人张伦勇新建房西侧有一条上诉人的实际通道,此认定不是事实。

事实是:张伦勇在没建新楼房之前,供销社大院是一片空场地,上诉人六户出行,全从这片空场地上通过。2007年,张伦勇等三人经过供销社拍卖,获得了在这片空场地上建筑房屋的权利,但张伦勇等人并没依照供销社拍卖规则的要求,在建新楼房时让出空场地东侧6米宽的通道(通道上二被上诉人盖有简易棚).建房期间,上诉人六户无路可走,出进只好被迫从新楼房与单位内部职工房改房之间的一条1米余宽的夹缝中穿过.可见,这条夹缝并不是我们六户“多年来形成的实际通道”,而是为了等待张伦勇拆除简易挪和肃清正规通道之前的一个临时出口。这个出口非常狭窄,稍宽一点物品都无法搬运,同时,一旦房改房翻建,便与张伦勇的新楼连成了一体,从此上诉人六户便会变得无路可走。要确认上诉人的实际通道,张伦勇目前所建新楼的这个位置,才是历史上多年来的上诉人的通道.张伦勇既然占领了上诉人的通道,其就应当按照大院空场地拍卖时的约定,把6米宽的过道打通,否则,新楼房就别盖,让我们六户继续从空场地通过。一审把夹缝说成是通道,混淆了视听,转移了问题的核心,完全是为被上诉人免予拆除非法搭建的简易棚寻找借口。上诉人对此不尊重事实的言论甚感愤慨。

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通行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通行权是公民为了日常生活而享有的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定,公民的吃、穿、住、行均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律对此格外保护.上诉人欣赏一审对“公民的通行权应当得到保护”的判断,但是,一审又称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建房屋,侵害的客体实为光山县砖桥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主张该权利由被侵权的光山县砖桥供销社自行决定,而非本案所调整的范围”。言下之意,上诉人没权对被上诉人进行起诉。可是,在一审起诉时,案由明确确定为“相邻通行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要的是通行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一审对上诉人索要的通行权不作正面表态,反而东扯西拉,净扯一些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着实让人费解。通行自由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一种人间道德,一审违反法理判决,实在有悖公正。

被上诉人的简易棚是必拆之物。简易棚是违法建筑,无论其存在多久,它都是非法产物,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关于“六原告起诉二被告将已建多年的简易房拆除,排除妨碍,保证其通行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非法产物经过一定年限就能合法所有”的理论,才是真正的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拆除简易棚让出6米宽通道,这是被上诉人在竞拍购买供销社大院空场地时的承诺。供销社在拍卖大院的“标的说明”和规划图上,明确指出“从张伦勇楼房主体后墙向西延伸二十六米处为界(其中六米为公共通道)”。这就意味着,谁竞买了这块大院空地,就必须保证6米宽的公共通道,遵守图纸规划,否则,就应视为不愿接受竞拍规则和参与竞拍。目前,被上诉人张伦勇已经竞拍到大院空地,并在空场地上建起了上下三层楼房,而6米通道却迟迟不予打通,显然,被上诉人张伦勇这是在公然违反约定。既然不愿守约,张伦勇要么拆除新盖楼房,把出路还给大院的其他居民,要么就立即把6米通道打通,依约履行协议。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二被上诉人立即拆除规划6米宽的通道上的简易棚和另外占在通道1.5米宽的非法建筑,以保证上诉人的正常出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