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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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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与被上诉人周林荣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公全,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现红,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系彭公全妻子。 二上诉人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公全,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现红,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系彭公全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林荣,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被上诉人周林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周林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林荣与被告彭公全、周现红相邻居住。2014年4月1日早7时许,原告周林荣及其丈夫张宏华在自家后院督促工人砌院墙时,被告彭公全及其妻子周现红前来阻止。彭公全陈述该墙建在其下水道上,影响其房屋出水,自己建房留有后门,原告砌墙影响其通行,要求原告经人调解处理后再行砌墙。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彭公全、周现红遂踢倒原告施工所砌的墙砖,双方即发生厮打。张宏华(周林荣丈夫)扔下瓦刀护墙,被彭公全推倒,之后张离开后院。周现红和周林荣在厮打中,双方相互撕扯头发。原告周林荣的儿媳彭宽艳听到吵架声后即来到后院,帮其婆婆殴打周现红,撕扯周现红的头发。被告彭公全手持砖头将原告周林荣头部致伤流血。之后、彭公全回到家里。周林荣、彭宽艳也跟到被告家里,彭公全手持铁链抽打周林荣身体,被人拉开,彭公全又将彭宽艳打倒。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接到张宏华的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处置。原告周林荣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44日,花医疗费10692.95元。2014年4月8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定书鉴定,周林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周林荣的误工损失可考虑为6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45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45日,原告周林荣支付鉴定费990元。被告周现红受伤后,先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光山县唐职务诊所、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诊断,花医疗费3748.30元,交通费884元。2014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周现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彭公全受伤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光山县唐职务诊所治疗,花医疗费3250元。2014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彭公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善待和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周林荣方在行使砌墙权利时,被告提出该墙影响其排水、通行,对此,原告方应当暂缓施工,履行容忍义务,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再行砌墙。被告彭公全、周现红阻止原告砌墙无效时,除掉原告建造的院子墙砖,由此引起了双方的打架。鉴此,本院酌定被告彭公全,周现红与原告周林荣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周林荣的各项费用进行逐项审核认定。原告周林荣1、医疗费10692.95元;2、误工费7237.83元(25402元/年÷365日/年×104日);3、护理费6942.49元(28472元/年÷365日/年×89日);4、营养费2670元(30元/日×89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日×44日);6、交通费616元;7、鉴定费990元,总计30469.27元。该款的80%为24375.42元,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周林荣赔偿。被告彭公全:1、医疗费3250元;2、误工费,彭公全没有住院,但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酌定误工期日为5日,该项为347.97元(5日×25402元/年×365日/年);3、营养费150元(30元/日×5日),共计3747.97元。被告周现红:1、医疗费3748.30元,2、交通费884元;3、误工费,周现红没有住院治疗,由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先后在双轮街道医疗点,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诊断,故本院酌定按30日计算,该项款额2087.84元(30日×25402元/年÷365日/年)4、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共计7620.14元。二被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1368.11元,该款的20%为2273.62元,应由原告周林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赔偿原告周林荣的医疗费等费用总计款额24375.42元;二、原告周林荣赔偿彭公全、周现红二人的医疗等费用2273.62元。三、驳回原告周林荣的过高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公全、周现红过高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经折抵后,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赔偿原告周林荣22101.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800元,合计1500,原告周林荣负担300元,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负担1200元。

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共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为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彭宽燕的公公张宏华及施工人员在上诉人后楼预留的两窗口砌墙,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为轻微伤。原审认定双方同等过错,但划分责任比例为2:8,明显不公。二、原审对周林荣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林荣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属强词夺理;二、上诉人称原审费用计算错误是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片面理解,原审并未重复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与被上诉人周林荣因互殴产生伤害,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酌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