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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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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与被上诉人彭宽燕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公全,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现红,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系彭公全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公全,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现红,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系彭公全妻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宽艳,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被上诉人彭宽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彭宽燕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彭宽艳系张宏华、周林荣的儿媳,与被告彭公全、周现红相邻居住。2014年4月1日早7时许,张宏华、周林荣在自家后院督促工人砌院墙时,彭公全、周现红前来阻止。彭公全陈述该院墙建在其下水道上,影响其房屋出水,自己建房留有后门,该墙砌成影响其通行,要求张宏华、周林荣停止砌墙。张宏华、周林荣自认砌墙与彭公全无关,被告即踢倒其砌的墙砖,双方发生厮打。张宏华扔下瓦刀护墙,被彭公全推倒,之后,张宏华离开后院。周现红与周林荣在厮打中,双方相互撕扯头发。原告彭宽艳听到吵架声后即来到后院,帮其婆婆殴打周现红,撕扯周现红的头发。被告彭公全手持砖头将周林荣头部致伤流血。之后,彭公全回到家中。周林荣、彭宽艳也跟到被告家里,彭公全手持铁链抽打了周林荣被人拉开,彭公全又将彭宽艳打倒。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接到张宏华的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处置。2014年4月1日,原告彭宽艳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月3日入住该院,花医疗费858.20元,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8日原告彭宽艳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月,不适随诊。被告周现红受伤后,先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唐职务诊所、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诊断。被告彭公全受伤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唐职务诊所治疗。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彭宽艳、被告周现红、彭公全等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该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善待和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方在行使砌墙权利时,被告提出该墙影响其排水、通行,对此,原告方应当暂缓施工,履行容忍义务,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再行砌墙。被告彭公全、周现红阻止原告砌墙无效时,除掉原告建造的院子墙砖,由此引起了双方的打架。原告彭宽艳来到后院,看到二被告与其婆婆周林荣正在厮打,即参与其中对周现红进行殴打,撕扯周现红的头发。双方均有过错,鉴此,本院酌定被告彭公全、周现红与原告彭宽艳承担责任的比例8: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彭宽艳的各项费用进行逐项审核认定。彭宽艳的误工休息日可按出院后增加30日计算。1、医疗费858.20元;2、误工费2505.40元(25402元/年÷365日/年×36日);3、护理费2808.20元(28472元/年÷365日/年×36日);4、营养费1080元(30元/日×36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日×36日);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总计9231.8元。该款的80%为7385.44元,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彭宽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赔偿原告彭宽艳的医疗费等费用总计款额人民币738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齐。二、驳回原告彭宽艳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40元。

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共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为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彭宽燕的公公张宏华及施工人员在上诉人后楼预留的两窗口砌墙,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为轻微伤。原审认定双方同等过错,但划分责任比例为2:8,明显不公。二、原审对彭宽燕的赔偿范围天数均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宽燕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属强词夺理;二、上诉人称原审对上诉人彭宽燕赔偿范围天数计算有误系上诉人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依据出院证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酌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和被上诉人彭宽燕因互殴产生伤害,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酌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等证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公全、周现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