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张新国,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 被告陈后周,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新胜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国诉被告陈后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国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新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张新国负担。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