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周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高稻场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二人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且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从不关心,给原告及孩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在潢川县某小区购买了房产一套,在上海开有洗脚城,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精神疾病是女儿过周岁生日时才发现的,二人婚后虽经常吵架,但感情尚可。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二人在潢川县隆古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15日,二人婚生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二人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且婚后能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婚后虽因种种原因发生吵闹,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出发,互谅互让,以构筑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