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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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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何店村。 被告何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何店村。

被告何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7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甲,2001年11月29日又生一女孩,取名何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了解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并长期在外赌博,稍有不顺张口就骂、举手就打,挨打被骂数不胜数,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对孩子没能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家里的钱都被输掉,还欠很多赌债,现在我和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而且婚生两子女年龄尚小需要教育,夫妻在一起这么多年没有太大的矛盾,也没有对她采取暴力措施,原告诉状写的不是事实,自己年轻犯的有错,愿意悔改,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7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初期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吴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互敬互谅,积极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伟

责任编辑:国平